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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須提出積極的犯罪證據以供法院認定被告罪行,不可以僅僅由不採信被告的答辯,認定被告犯罪。這些都是檢察官、法院的應盡的義務。草案的目的,豈不是在用刑罰威嚇,以降低檢察官的舉證負擔及法院的調查負擔嗎?
在具體的實踐中,是否教唆偽證或教唆不實陳述,要如何認定?是找到證據認定有教唆嫌疑而起訴審判?抑或是因為被告翻供或被告的辯解不被採信,而認為某人一定教唆了被告?在現實的世界裡,這兩種情況都有。
草案卻使得被告行使與律師秘密諮商的權利時的律師,成為可能被追訴教唆偽證、教唆不實陳述的高危險群,豈不是暗示律師要明哲保身,切莫與被告談太多?整個辯護制度,都可能因此而受到重大的衝擊。
法務部和邱忠義法官的說明,固然試圖說明理論,卻完完全全的沒有考慮到可能的現實狀況,是多麼令人憂心。當台灣的不被社會信賴又欠缺外部監督機制又備受法務部呵護的檢察官,手上握有可供惡整律師的大刀時,同樣的事情,恐怕也會在台灣重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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