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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蔣為志

在美國稅法的規定中,納稅義務人基本上可以區分為三大類:美國公民、居住在美國的外國人及非居住在美國的外國人。

這次關係到李慶安領有九百美元退稅的美國二○○八年景氣刺激法案Section 6428(e)(3)(A),限制領取此項退稅金之資格;其中,非居住在美國的外國人,是沒資格領取的。因而,有資格領取者,僅有美國公民及居住在美國的外國人此二類。

李慶安對於退稅金之事實並不否認,因而,其必然基於美國公民或居住在美國的外國人此二種身分之一。又因為李慶安至今仍堅持其美國籍已失效,若其說法為真,李慶安就是居住在美國的外國人,得以領取退稅金。

不過,要符合居住在美國的外國人資格,必須是持有綠卡;或者,具有長期居住之事實。而所謂的長期居住事實,依李慶安的個案,必須她在二○○七年時,至少有一八三日是確實居住在美國。筆者很難想像,堅持美國籍已失效的李慶安會在二○○七年時持有美國綠卡,或者,公務繁忙的李立委,會在二○○七年時,有半年以上的時間,是居住在美國的。

如果,李慶安並未在二○○七年時持有美國綠卡,或在美國居住半年以上,那麼,顯然李慶安就是因為美國公民身分才獲國稅局發給退稅金。

(作者為執業律師,美國路易斯安那理工大學會計博士,稅法專攻)

 

引用自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8/new/dec/31/today-o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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