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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偵組在起訴陳前總統後,對台北地院不續押的兩次裁定,一再以被告有湮滅證據,甚至只想把陳前總統關入看守所的想法,一再抗告,不僅失去了證據保全的即時性,更與大法官最近所做出的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中,保障少數者人權的意旨相違背。

關於羈押中被告與受刑人的人權,受到特別權力關係的思考桎梏,一向不認為其可與一般公民享有同等的基本權保障,惟就羈押的被告而言,既然受到無罪推定,則除了拘束其人身自由之外,其所受待遇應盡可能與一般人相同,則關於被告是否有書信往來、接見,甚至其言論自由等,除有違反羈押目的之外,也必須完全受保障,任何對於被告的權利限制也僅能由法院所決定,檢察官或所方僅能在法院的命令之下為之,而不可動輒將被告當成是受刑人,恣意地限制其基本權,甚至以近乎恫嚇的方式威脅被告供述其他共犯的犯行以獲取交保,或者對被告律師以有洩漏機密或者違反律師倫理等,移送法辦,凡此種種,不僅已經違反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也反映出檢察官的一種威權心態

而在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中,針對現行羈押法中,對於羈押被告的權利受不當侵害,僅能為申訴而不得提起訴訟救濟之點,以有侵害必有救濟的訴訟權保障觀點,強烈地加以否定。因關於目前的申訴制度,乃是向所方、巡視的檢察官或法官為申訴,此種設計僅是一種自律審查,尤其是檢察官本身乃屬於當事人一方,在其隨時可能將羈押當成取供的工具而言,此種申訴的實質意義不大,若又否定被告向法院提起救濟之權,則必然使被告成為檢察官的禁臠。同時此號解釋也間接提到,羈押手段基於其嚴厲性,所以必然是一種最後手段性,而不是押人取供的工具,更不能當成是一種預先刑罰的手段。

特偵組在起訴陳前總統後,不思努力為論告做準備,卻一再抗告以求法院羈押,反映出其在偵辦案件上的不積極與不完備性,更將羈押當成是押人取供與刑罰預支的工具,特偵組的反人權心態,正與大法官的護人權觀念,形成極端的對比。

(作者為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

 

 

引用自

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08/new/dec/29/today-o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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